李冠萍律师

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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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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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郑劳人仲案字(2020)0777号

       申请人***,女,汉族,身份证号4103021976012******,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李恒锐,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豫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恩豪,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李恒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恩豪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2年3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人力资源高级经理。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申请人先后被任命为人力资源副总监、综合管理部副总监,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不同意按法定标准支付,之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从综合管理部调至营销部,岗位从副总监降至营销专员,工资从月薪21667元降至 3372 元,被申请人试图通过降职降薪的方式逼迫申请人离职。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足额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疫情期间,被申请人未遵照河南省人社厅关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私自扣除申请人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应发的10833.5 元工资。基于被申请人以上违法用工行为,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 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403元;2、支付2020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未发工资13466.4元;3、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被扣除的工资差额 10833.5元;4、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申请人辩称:1、2020年1月19日至3月29日,申请人因假期及疫情原因,一直未返回工作岗位,被申请人已按劳动合同及人社部门相关规定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克扣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工资的行为。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 2020年8月26日至9月10日工资,不存在未发放工资行为。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违背事实及法律,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自动离职,其对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申请人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办理工作与物品交接,根据劳动合同第九(三)1条,被申请人可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该请求。

本委查明:1、2012年3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岗位为高级人力资源经理,试用期月工资为10200元。申请人入职后,先后被任命为人力资源副总监、综合管理部副总监。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2019 年8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薪资明细单及其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月薪22267元,其中基本工资21677元、各项补助600元,另有年终奖40000元。被申请人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及薪资明细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申请人的工资构成明细。2020年1月18日,被申请人财务人员朱普辉向申请人转账支付40000元,被申请人认为系朱普辉和申请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否认是其支付给申请人的年终奖。申请人提交了2020年1月18 日向被申请人时任总经理王丽华请示并获批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年终奖。3、被申请人发布的《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显示,2020年1月19日至2月9日,被申请人公司统一春节放假。2020年2月10日至3月29日,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员工未上班,期间按照正常工资的 50%发放工资。4、2020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下发《关于聂昊杰同志职务免职的通知》(金源百荣[2020]9号),免去申请人综合管理部副总监的职务。2020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将申请人调往营销管理部营销专员岗位,调岗后的工资标准为3372元。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调岗降薪决定,于2020 年9月 11 日通过 EMS 向被中请人邮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申请人试图通过降职降薪的方式逼迫本人离职、在职期间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5、被申请人主张,2020年8月底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申请人存在迟到早退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支付 4453.73 元。6、申请人提供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被申请人自2012年6月起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工伤保险费,自2012年8月起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标准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7、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其请求为:(1)要求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并返还笔记本电脑中的所有电子档文件;(2)要求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返还在职期问取得被申请人的任何资料文件;(3)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以申请人近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1、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将其岗位调整至综合管理部副总监。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的工资构成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时任总经理王丽华请示并获批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朱普辉向申请人转账支付的 4000 元,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年终奖。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薪资明细单以及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月薪为22267元,其中基本工资 21677 元、加各项补助600元,另有2019 年年终奖40000元。2、被申请人2020年1月19日至2月9日春节放假,因疫情影响2020年2月10 日申请人并未正常上班,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申请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工资下调至原工资的 50%,根据人社部发[2020]8号文件《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申请人正常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而非下调比例支付。故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扣除的工资差额10833.5元,本委予以支持。3、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人2020年8月底至9月10日期间存在迟到早退情况。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向其转账支付4453.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期间未发放工资6379.77元(10833.5元-4453.73元=6379.77 元)。4、2020年8月,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将申请人从综合管理部调至营销部,岗位从副总监降至营销专员,工资降至3372元。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未取得申请人同意,单方变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以及薪资待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足额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存在上述多项违法用工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主张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申请人的工资高于郑州市 2019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22007.5元(88030元/年六12个月X3倍=220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67.5元(22007.5元X9个月= 198067.5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反申请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人社部发[2020]8 号文件《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 年2月10 日至3月 9 日工资差额 1083.5 元、2020年8月26日至9月10 日期间未发放工资 6379.77 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98067.5元,共计 215280.77 元(贰拾壹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柒角柒分)。

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反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司小艳书记员:楮风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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